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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某1与林学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林学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75号原告肖某1,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学财,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地址:英德市XX路XX道西新天地一期7座首层21-23号。负责人:潘念周。原告肖某1诉被告林学财、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张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学财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诉称,2014年9月9日2时5分许,原告与被告在观音山大道直角转弯处��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学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1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林学财在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经与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959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学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学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共计59598.6元,放弃对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1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生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因受伤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用去的费用;5、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大概费用以及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被告林学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事实;7、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林学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粤R×××××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在本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时5分许,被告林学财驾驶粤R×××××号轿车在英德市观音山大道自英德市区往英红方向行驶至观音山大道直角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肖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小林、何丹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4B0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学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1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用去医疗费20412.8元(包括抢救费和后续复查费)。原告出院之日,英德市人民医院骨���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肖某2护理,原告及肖某2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2015年2月10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荆圣司鉴所[2015]监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1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林学财,该肇事车辆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已过保险期限。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的抗辩予以认可,并据此放弃对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学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粤荆圣司鉴所[2015]监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12.8元,有原告提供的五张由英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其中2015年3月2日的复诊检查费100.4元中,已由新农合报销55.22元,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5.18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14357.58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出具的英德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书中载明原告拆除���固定所需费用为6000元,且该项费用是原告治疗所受伤害的必须费用,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该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7.2元,因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肖某2为农业户口,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或收入,故依法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亦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因往返于医院与家中以及办理伤残鉴定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由于鉴定费是原告为举证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要求相关赔偿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鉴定费也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受到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住院医疗费:14357.5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5、护理费1147.2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七项总计49143.38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2057.58元,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270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学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林学财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林学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40585.8元(其中包括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2708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不足部分12057.58元,由被告林学财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所占比例即70%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林学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49026.11元=40585.8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12057.58元×70%(不足部分的赔偿金额)。被告林学财、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9026.11元。二、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4.98元,由原告负担132.16元,被告林学财负担512.8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兑付,本院不另行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泉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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