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国锋与黄桂荣、黄宗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锋,黄桂荣,黄宗浪,黄平,陈日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黄国锋,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荣,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浪,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黄平,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陈日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原告黄国锋诉被告黄桂荣、黄宗浪、黄平、陈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日成下落不明,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日成送达本案的有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长刘东、审判员黄君强、人民陪审员黎俊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同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黄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林,被告陈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宗浪、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20时25分,被告黄宗浪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400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2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黄桂荣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宗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送陆川县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150.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4级残疾。原告经济损失239836.85元[1、医疔费100150.45元;2、误工费6556.2元(98日×66.9元/日);3、护理费6556.2元(98日×66.9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日×100元/日);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95074元(6791元/年×20年×7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除得到国家27960元救济外,余款212146.85元被告未予赔偿。肇事车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黄平,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陈日成,被告陈日成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桂荣、陈日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桂荣、陈日成、黄宗浪、黄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陈日成、黄平的主体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证明原告受损害系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没有责任;证明被告陈日成、黄平分别是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桂K×××××二轮摩托车车主;证明桂K×××××号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等事实;5、入院记录;6、出院记录;证据5、6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7、医疗发票;8、费用清单;证据7、8,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9、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被告黄桂荣辩称:1、其系司机,与被告陈日成系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给原告,请求返还。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桂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桂荣基本身份情况;2、驾驶证,证明被告黄桂荣是合法驾驶;3、收据证明,证明被告黄桂荣已经支付了5500元药费给原告。被告陈日成答辩,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其于2010年4月26日就转让给北流朱辉了。被告黄宗浪未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平未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如下证据:1、被告黄桂荣讯问笔录,证实其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通过本地中介买的,车主系其本人。2、陈日成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26日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了。3、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陈日成与他人就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达成了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黄宗浪、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桂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桂荣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被告黄桂荣提供的证据,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20时25分,被告黄宗浪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400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2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到停在公路南侧由被告黄桂荣驾驶没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被告黄宗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宗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送陆川县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02日,用去医疗费72190.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4级残疾。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黄平,被告黄平没有依法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日成,被告陈日成于2010年4月26日将该车有偿转让给他人。被告黄桂荣通过他人购买了该车,即车主系被告黄桂荣。被告黄桂荣没有依法为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桂荣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给原告,被告黄宗浪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211876.85元{其中:1、医疗费72190.4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6556.2元(24432元/年÷365日×102日),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请求6556.2元,予以准许(24432元/年÷365日×102日);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800元,予以准许(100元/日×102日);6、残疾赔偿金95074元(6791元/年×20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宗浪未依法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不够,对安全驾驶技能掌握不够,在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没有认真观察交通状况和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被告黄桂荣驾驶没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字[2012]第0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宗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国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桂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不足部分,请求被告黄桂荣、黄国锋、黄平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黄平系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黄宗浪无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对本案的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日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因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日成已在本案交通事故前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虽然被告陈日成转让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被转让的机动车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日成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桂荣主张:1、其系被告陈日成雇佣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日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采纳;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给原告,请求返还,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990.45元,先由被告黄桂荣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71990.45元,由被告黄宗浪赔偿40314.66元(71990.45元×70%×80%)给原告,被告黄平赔偿10078.66元(71990.45元×70%×20%)给原告,被告黄桂荣赔偿21597.13元(71990.45元×30%)给原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29886.4元,由被告黄桂荣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9886.4元,由被告黄宗浪赔偿11136.38元(19886.4元×70%×80%)给原告,被告黄平赔偿2784.1元(19886.4元×70%×20%)给原告,被告黄桂荣赔偿5965.92元(19886.4元×3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给原告黄国锋(已减除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的5500元);二、被告黄桂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97.13元给原告黄国锋;三、被告黄宗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14.66元给原告黄国锋(已减除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的4000元);四、被告黄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8.66元给原告黄国锋;五、被告黄桂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10000元给原告黄国锋;六、被告黄桂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5965.92元给原告黄国锋;七、被告黄宗浪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1136.38元给原告黄国锋;八、被告黄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2784.1元给原告黄国锋;九、驳回原告黄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被告黄宗浪负担546元,被告黄平负担136元,被告黄桂荣负担1559元。原告已预交2241元,由各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8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黄君强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