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天标与中外运��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标,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69号原告赵天标,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北。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0236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泽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原告赵天标(下称姓名)与被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久凌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并追加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下称东方汇佳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天标,久凌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成,东方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天标诉称:我于1987年6月入职久凌北京分公司,担任装卸队队长。我工作年限早已超过10年,但对方一直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8月,我达到退休年龄。但是2005年12月之前,久凌北京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无法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久凌北京分公司支付:1、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2、2008年至2014年8月20日带薪年假工资39308元;3��1987年至2014年8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50000元;4、支付1987年6月至2005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0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0000元。久凌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赵天标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东方汇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久凌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从2008年开始。从赵天标的社保缴费情况来看,2005年是有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是由于时间较长,相关材料都找不到了,包括入职时间等问题,都无法核实。赵天标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之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赵天标(乙方)与久凌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因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本人提出,双方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全部随之终止。乙方无需甲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只���付截至到乙方离职日的工资。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已经全部终止。该协议中除乙方姓名、身份证号、日期是手写外,其余均是打印内容。赵天标称:协议上姓名、身份证号都是我写的,我不认识字,协议书中的内容我都看不懂。根据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005年2月至12月、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赵天标的养老、失业保险均有缴费记录,缴费单位为东方汇佳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也均有缴费记录,缴费单位为久凌北京分公司。久凌北京分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与赵天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日,于2014年3月1日终止,赵天标担任装卸队长。该合同第2页中赵天标的姓名、身份证信息均为手写,在甲方处工作起始时间填写为1987年4月5日(手写),合同第7页有赵天标的签字,第8页为续订书,上面有赵天标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2日。久凌北京分公司称:这份合同是赵天标在仲裁时提供的是双方签订的,我公司的那份找不到了。其中“1987年4月5日”不是我公司填写的,是赵天标个人写的;赵天标称:2012年我从东方汇佳公司转到久凌北京分公司处,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7页的签名不是我签的,第8页的签名是我签的。1987年4月5日不是我写的,我哪能写出这样的字,我是1987年6月到久凌北京分公司工作的。这份合同是不是我在仲裁交的记不清了。另,根据仲裁开庭笔录记载,赵天标在仲裁时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久凌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东方汇佳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甲方使用乙方劳务派遣人员25名,本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在仲裁阶段,久凌北京分公司称:2008年12月起,东方汇佳公司将赵天标派遣到我公司工作。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久凌北京分公司称:我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赵天标是我公司成立后来上班的。我公司从2005年开始给赵天标上社保,具体几月开始缴纳记不清了。由于其社保缴费不满10年,不能办理退休,但是可以办理一次性清算。赵天标向东城区社保中心申请了一次性养老清算,领取了一次性养老金40000余元。二次开庭时,该公司称:2008年1月起,赵天标经劳务派遣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4月底到期后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赵天标所述的调入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其入职时间就是劳务派遣合同确定的时间;赵天标称:我开始是在中外运北京汽车三队工作,1993年改为北京外运汽车服务中心,1998年改为中外运集团北京久凌储运公司。东方汇佳公司的事情我知道,单位领导让我签就我签了,我记得是2005年时由东方汇佳开始给我上的保险。在东城区社保领取40000余元的情况属实,但是久凌北京分公司还差6年多时间没有给我上社保,导致我无法退休,产生损失。双方均确认赵天标退休前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久凌北京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经本院释明后,赵天标称:它改不改名与我没有关系,反正我一直是在中外运工作,单位安排我去哪我就去哪。我是中外运的人,与东方汇佳公司没有关系,我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久凌北京分公司表示在其公司成立前,赵天标与其公司总公司等相关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赵天标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赵天标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久凌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赵天标虽称1987年6月即入职该公司,只是该公司发生更名情况,但是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久凌北京分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2012年赵天标与久凌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故本院对其第1项诉请,不予支持。赵天标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加班费一项,不予认定。2005年2月至2011年4月,赵天标的养老、失业均正常缴纳。2005年1月28日久凌北京分公司才成立,故赵天标要求其赔偿之前及至2005年12月养老、失业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久凌北京分公司未能证明赵天标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其应支付相关的未休年假工资,但仅需计算两年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外运久凌储运���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天标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原告赵天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