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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冯占国与吴卓飞、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国,吴卓飞,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12号原告:冯占国。被告:吴卓飞。被告:张荣。原告冯占国与被告吴卓飞、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卓飞、张荣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公告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卓飞、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占国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卓飞、张荣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扣除第1个月利息后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到被告吴卓飞名下的建行账户。2013年2月4日,被告吴卓飞、张荣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扣除利息后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到被告吴卓飞名下的建行账户。2013年7月18日,被告吴卓飞、张荣又找到原告借款,并且声称急用需要现金。考虑到被告吴卓飞、张荣有固定住所,且以前利息支付都很及时,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吴卓飞、张荣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卓飞、张荣以资金紧张为由延期还款,在不拖欠利息前提下,原告同意借款延期。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原告通过电话催促被告吴卓飞、张荣支付利息,但被告吴卓飞、张荣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一直到2014年7月,被告吴卓飞、张荣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卓飞、张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2、被告吴卓飞、张荣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吴卓飞、张荣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60000元;4、被告吴卓飞、张荣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848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020元、第一次诉讼费2900元、第二次诉讼费3350元)。原告冯占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证据二、被告吴卓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被告张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卓飞、张荣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被告吴卓飞、张荣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卓飞、张荣夫妻关系存续时向原告的借款。证据五、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卓飞、张荣借款时有自有住房。证据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证据七、200000元借款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出借款项转账给被告。证据八、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证据九、100000元借款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出借款项转账给被告。证据十、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证据十一、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费用。证据十二、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用。被告吴卓飞、张荣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卓飞、张荣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吴卓飞、张荣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3%,如逾期未能清偿借款,除支付正常的利息和服务费外,另行按日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吴卓飞转账194000元,被告吴卓飞、张荣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卓飞、张荣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吴卓飞、张荣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4%,如逾期未能清偿借款,除支付正常的利息和服务费外,另行按日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吴卓飞转账96000元,被告吴卓飞、张荣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份。2013年7月18日,被告吴卓飞、张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8月24日,被告吴卓飞、张荣与原告协议约定,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日2%计算、中介费按日3%计算,如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按借款总额以月5%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吴卓飞、张荣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曾就被告吴卓飞、张荣上述借款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卓飞、张荣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3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其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吴卓飞、张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原告与吴卓飞、张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吴卓飞、张荣提供借款后,被告吴卓飞、张荣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吴卓飞、张荣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卓飞、张荣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吴卓飞、张荣提供的借款本金总额即350000元(194000元+96000元+60000元)为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卓飞、张荣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一方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利息损失,因此当事人之间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在已经要求被告吴卓飞、张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吴卓飞、张荣支付合同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被告吴卓飞、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已裁定处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吴卓飞、张荣负担其第一次诉讼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保全费20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卓飞、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占国借款本金35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有被告吴卓飞、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审 判 员  邵 冬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孟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