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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布和、阿诗玛、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布和,阿诗玛,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该银行职员。被告青布和,男,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青布和的兄嫂。被告阿诗玛,女,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阿诗玛的兄嫂。被告郝贵斌,男,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郝贵斌的姐姐。被告莫日根吉雅,女,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莫日根吉雅的大姑姐。被告那仁其其格,女,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那仁其其格的弟媳。被告特古斯布音,男,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特古斯布音的弟媳。被告宋润明,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宋润明的弟媳。被告乌仁巴拉,女,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乌仁巴拉的弟媳。被告王永强,男,汉族,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布和、阿诗玛、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阿诗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及被告青布和、阿诗玛、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的委托代理人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布和、阿诗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9.75‰,被告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青布和、阿诗玛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布和、阿诗玛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被告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布和、阿诗玛、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只是现在没钱偿还。被告王永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青布和、阿诗玛、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布和、阿诗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9.75‰,贷款逾期后月利率为14.625‰,被告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青布和、阿诗玛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青布和、阿诗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青布和、阿诗玛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青布和、阿诗玛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青布和、阿诗玛返还借款及其至本金还完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为被告青布和、阿诗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青布和、阿诗玛追偿。原告未提供其产生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布和、阿诗玛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约定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7日按月利率9.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承担了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布和、阿诗玛追偿。被告青布和、阿诗玛应于被告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被告郝贵斌、莫日根吉雅、那仁其其格、特古斯布音、宋润明、乌仁巴拉、王永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2元,减半收取5516元,由被告青布和、阿诗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永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