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铭强,被告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价值观不同,导致家庭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乙辩称,双方婚姻经过属实,愿意离婚,但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恋爱期间隐瞒其男科疾病病史,被告婚后积极陪同原告治疗,婚姻期间被告孝敬公婆,尊重长辈,但原告婚后与被告收入分开,拒不将工资卡交由被告管理,原告隐瞒病史属欺骗婚姻,浪费了被告的青春。婚前被告陪嫁50g黄金一块及婚后购置女式帝驼手表一块,46寸索尼彩电及生活用品需要拿回如果原告无法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折价给被告,则同意离婚,但现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生活价值观及经济原因时有争执,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现存被告婚前财产有46寸索尼彩电一台,床上用品6件套一套、4件套一套、毛毯一条等。被告陪嫁有50g黄金一块及婚后购置女式帝驼手表一块双方均称在对方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一致唯对部分财产去向及分割意见相左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至婚后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均感婚姻不能维持,本院应当予以解除,至于财产的分割,应当本着诚实、生活需要为要旨,切实解决问题的态度,妥善解决;至于双方争执的被告陪嫁的50g黄金一块及婚后购置帝驼女式手表一块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欺骗婚姻一节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离婚;二、在原告处属被告徐乙婚前财产有46寸索尼彩电一台,床上用品6件套一套、4件套一套、毛毯一条等及被告徐乙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徐乙所有;三、原告徐甲补偿被告徐乙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