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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周某,广西灵山县居民。被告余某,台湾地区嘉义市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定由审判员梁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人民陪审员唐远金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梁春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好、人民陪审员黎必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富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就到南宁、广州工作生活至今,未曾到过台湾;被告在婚后几天就回台湾,不再回大陆生活,与原告一直两地分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一直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和好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儿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结束这段毫无意义的婚姻,特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出庭证人周炜、刘锦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自登记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被告余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属法定管理机构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告就到南宁、广州工作生活至今,未曾到过台湾;被告在婚后几天就回台湾,不再回大陆生活,双方未共同生活,一直两地分居。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在本案庭审时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属于大陆、台湾两地的居民,双方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结为夫妻的,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深入的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互不往来,夫妻互相间的权利义务客观上难以实现、履行,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经本院劝说,原告仍没有与被告和好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如再维持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势必造成双方更大伤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梁春安审判员李好人民陪审员黎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黄文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