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永霞与刘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霞,刘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朱永霞,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石城县。被告刘继忠,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石城县。原告朱永霞与被告刘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永霞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霞诉称,被告刘继忠以做酒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临时借用一个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继忠未归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继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继忠未作答辩。原告朱永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继忠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告刘继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继忠以做酒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朱永霞借款3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继忠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朱永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继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自借款发生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刘继忠实际占用借款时间为一年以上未满三年,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颁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的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忠向原告朱永霞借款,原告朱永霞已将人民币320000元给付被告刘继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刘继忠有按原告要求或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已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起诉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6.15%÷12×4=2.05%),故原告朱永霞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