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与被上诉人冯仕学,原审被告陈庆帮、田政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冯仕学,陈庆帮,田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住所地:贞丰县挽澜乡纳坎村。负责人陈佩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仕学。原审被告陈庆帮。原审被告田政。上诉人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与被上诉人冯仕学,原审被告陈庆帮、田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仕学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以下简称“正大煤矿”)将井下1407号采面采煤作业发包给被告陈庆帮、田政,2014年3至4月原告同其他工友在该采面上班采煤,5月21日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陈庆帮、田政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2000元。经多次找陈、田二人索要都推说矿上未支付工人工资,找矿上矿上说钱已支付给陈庆帮、田政,成了讨债无主,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正大煤矿辩称:我矿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陈庆帮、田政承担,因为欠条是陈、田二人出具的,原告是谁、做什么工作、应付多少劳动报酬,我矿一概不知。原审被告陈庆帮、田政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仕学于2014年3-4月在正大煤矿井下1407采面上班,3、4两个月的工资正大煤矿没有直接支付给冯仕学,而是支付给该采面带班人员陈庆帮、田政,经冯仕学多次找陈庆帮、田政及矿方索要未得到。陈庆帮、田政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欠条》给冯仕学,根据正大煤矿提供的2014年3月2日该煤矿与陈庆帮、田政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协议》第二条“工程工资支付标准第6项:每月矿方对回采面积进行收方计算工资;第7项:班长的代班费完成4000方以下的每平方付5角,4500方以上的支付8角,5000方以上的支付1.5元;第10项:班组所招收的工人矿部收取200元的资料费和培训费,工人每月扣2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做到年底放假一次性退还,做满一年矿部奖励1000元,干不满一年的,不予退还,因矿部开除及工伤除外,所有班组每班清点柱子交给下一个班组,每月结帐时和矿方清算一次,少的照价赔偿。”以及正大煤矿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4月11日、4月28日陈庆帮、田政的借条、5月14日王吉勇的借条,均是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矿方总共借支48000元给以上三人,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冯仕学是该矿的工人,被告陈庆帮、田政是该采面的带班人员,被告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将工人工资擅自支付给带班人员,是导致原告得不到工资的直接原因。原审认为,原告冯仕学从2014年3-4月在正大煤矿井下1407采面做采煤工,该采面的带班班长系陈庆帮、田政,两个月后原告冯仕学找被告陈庆帮、田政及矿方索要工资,虽然被告陈庆帮、田政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冯仕学,但是被告正大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人工资的支付负有管理监督责任,被告正大煤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由被告陈庆帮、田政支付原告冯仕学的工资2000元,被告正大煤矿附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庆帮、田政共同承担10元,被告正大煤矿承担1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正大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3月2日将井下采面承包给陈庆帮、田政二人,由二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皮带输送机、液压机、刮板机等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该工作已于2014年6月结束,所有应付款项已经付清,没有任何拖欠价钱行为。被上诉人冯仕学称其系陈庆帮和田政雇请的工人,该二人欠其工资2000元。但陈、田二人在一审时并未出庭确认,完全采信被上诉人的自述来认定事实存在主观性和倾向性。欠薪2000元的事是否属实,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和矛盾的,请予纠正。原审法院一方面将被上诉人冯仕学认定为上诉人的工人,但适用法律上又不按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来处理。按原审主观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情形来看,本案就应该是劳动争议,就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启动民事审判程序。被上诉人冯仕学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原审查明了上诉人将井下1407采面机械安装与采煤工作发包给原审被告陈庆帮、田政,该二人雇佣被上诉人施工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二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2000元的工资欠条,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但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二、劳动争议仲裁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审按普通民事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原审被告陈庆帮、田政二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但对“以及正大煤矿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4月11日、4月28日陈庆帮、田政的借条、5月14日王吉勇的借条,均是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矿方总共借支48000元给以上三人,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冯仕学是该矿的工人,被告陈庆帮、田政是该采面的带班人员,被告正大煤矿将工人工资擅自支付给带班人员,是导致原告得不到工资的直接原因。”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审被告陈庆帮、田政出具尚欠2000元工资的《欠条》给被上诉人冯仕学。冯仕学于2014年8月19日,以二原审被告拖欠其工资2000元为由,将其二人及上诉人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正大煤矿是否应连带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冯仕学的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庆帮、田政二人系上诉人井下1407采面的带班人员,即班长,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上述二人出具欠被上诉人2000元工资的《欠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其认为该《欠条》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正大煤矿提交的其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审被告陈庆帮、田政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协议》第二条第10项:“班组所招收的工人,矿部收取200元的资料费和培训费,工人每月扣2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做到年底放假一次性退还……”可看出,每个班组自行招收的工人,虽然是受带班人员的雇请,但他们实际还受矿方的管理和约束。同时,工人们提供的劳务实际上也是上诉人工程生产的一部分。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仕学等人与矿方毫无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劳动者、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虽并非发生在建设领域内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冯仕学等人在上诉人处做工,其所作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的一部分,且其受到上诉人一定程度的管理和约束。而上诉人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带班人员是导致本案被上诉人冯仕学等人无法足额领取工资的原因。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冯仕学2000元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筱青审 判 员 陈颜虹代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2015)兴民终字190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