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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9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顾静芳与杨争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静芳,杨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575号申请执行人顾静芳,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杨争荣,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顾静芳诉被告杨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杨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静芳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顾静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争荣负担。因义务人杨争荣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顾静芳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处查询被执行人杨争荣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等信息,然未果。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王蓓亲亦有其他债务案件已被本院终结执行。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杨争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而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奚国华审 判 员  俞海斌代理审判员  水轶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德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