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召兰与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兰,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陈召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议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树廷,经理。被告兼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居民。原告陈召兰诉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召兰的委托代理人郭兆凯、被告兼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召兰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达110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据.事后被告未予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公司资金有点紧,向原告借了钱,后来给原告打了110万元的借条。后来公司经营不太好,市场不景气,回款不及时,造成无法还款,希望能对利息给予减免。被告徐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个人不承担责任,借款系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10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据,被告徐伟在该借据上签了字,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又查,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2011年4月15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徐伟,2012年12月10日变更为庄树廷,徐伟系公司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取现流水凭证、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徐伟在借据上签字,系公司职务行为,该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徐伟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召兰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召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姚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