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敏与黄健、南昌东方雷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黄健,南昌东方雷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敏,女,汉族,1986年10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湾里区,现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熊慧兰,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健,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女,1979年2月14日生,现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南昌东方雷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4216-5。法定代表人:万雪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良明、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敏诉被告黄健、南昌东方雷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慧兰、被告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鉴定人余家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健驾驶赣A×××××小车在二七南路江西燃气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碰撞正在该路口驾驶无牌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84天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任。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休息期限16周、营养及护理期为12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3186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需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黄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南昌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各一份,120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9954.98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7954.98元。证据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6周、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2周,鉴定费2600元。证据五、出生证明一张,证明有一个被抚养人。证据六、停车费、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拖车费500元。证据七、工作证明、教师证,证明原告是小学教师,误工标准需按教师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八、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赣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黄健未到庭,但其庭后提交了其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065.01元的医疗费发票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元的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雷华公司辩称:我司为赣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健已不是我司员工,其借用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损失应该由被告黄健自己承担。被告黄健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由于原告驾驶无牌照非机动车行驶于机动车道上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应该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雷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赣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赣A×××××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部分应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比例予以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治疗的费用,需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为农村户籍,对其主张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停车费、拖车费我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责任不超过70%,仅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2015年4月17日在南昌市第一医院X片,证明2015年4月17日李敏在南昌市第一医院拍摄的X片显示并不存在骨盆畸形愈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健驾驶其向被告雷华公司借用的赣A×××××号小车(该车系被告雷华公司所有)在本市二七南路江西燃气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碰挂正在该路段机动车道上驾驶无牌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花费了医疗费22019.99元(其中被告黄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065.01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1个月。2014年4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原告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行保守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无需特殊后续治疗费;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16周、营养及护理期均为12周。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4月21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下支骨折等损伤,入院后行活血及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现治疗终结,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肇事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2010年7月19日生育男孩熊圣文。2015年3月4日,原告支付了肇事电动车吊拖费、停车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黄健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对该次事故所造成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因被告雷华公司系借用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给被告黄健使用,现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雷华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雷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本院接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且鉴定人员并已出庭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书中的异议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故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告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故按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反映其收入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或从事商业经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减少诉累,被告黄健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李敏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22019.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019.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05.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48.99元、赔付被告黄健1863.01元(扣除黄健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2202元);二、误工费2731.87元﹙731.75元/月÷30天×112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三、护理费5392.8元﹙23432元/年÷365天×84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由原告自行承担12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940元;五、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六、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由原告自行承担5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76元;七、交通费酌定8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九、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8元(5654元/年×14年×10%÷2人),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1949.46元、赔付被告黄健垫付的费用186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敏损失53812.47元(包含被告黄健承担的诉讼费1863.01元)。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李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李敏承担1420元;由被告黄健承担2860元,已在赔偿款中扣除1863.01元外,余款9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吴 琪速录员 谭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