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单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被告石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原告单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感情较好,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名男孩石某甲,我们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我都���同意。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于2009年5月份突发脑溢血,现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与我离婚是遗弃行为,原告和我母亲发生口角不是离婚理由,我们可以搬出去单独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名男孩石某甲,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自认、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石某甲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明,本院无法查清财产权属,故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石某甲(2005年10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辛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