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法定代表人邵万义。被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建新路68号。法定代表人邵万武。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