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84号原告张某。被告屈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屈某甲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屈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保定白沟新城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屈某乙。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屈某甲甚至动手打我。被告屈某甲游手好闲,不挣钱养家,我们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我多次向被告屈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屈某甲总是不同意。我们现在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女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屈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屈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屈某甲返还我陪嫁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屈某甲承担。被告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令离婚,婚生女屈某乙应归我抚养,原告张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关于陪嫁物品,我认为只有两个暖壶和四铺被褥。原告张某所述陪嫁物品中的电视一台、冰箱一台、VCD及音响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我认为不是陪嫁物品。因为家具及家电的购置时间是2010年,而我与原告张某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屈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保定白沟新城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屈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屈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