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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新民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兰新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寺儿村东养殖基地附近。法定代表人杜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新民。委托代理人刘文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雪松,被上诉人兰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和平街汽车站乘坐晋B306**号牌36路公交车,准备去大同市南三环西口站,当公交车行驶至石料厂路段经过公路大坑时发生颠簸,致使原告被甩下车座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1/2、2/3)。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晋B306**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821.91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108天。2013年11月14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兰新民,系腰1椎压缩性骨折,左下肢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受理后,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为“2013年4月9日外伤致兰新民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左下肢肌力Ⅳ-级与腰1-2、腰2-3椎间盘突出,局部脊髓受压有关,但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腰1-2、腰2-3椎间盘突出,局部脊髓受压与2013年4月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故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1条、第3.2条评定原则之规定对其左下肢情况不予评残。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条c款之规定,兰新民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乘坐的晋B306**号牌36路公交车属于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为7万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9821.91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625元;3.护理费6677元;4。鉴定费1400元;5.残疾赔偿金130634.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13140元;8.护具费36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0.为了配合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3408元。以上费用共计183109.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原告的损伤,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7万元的理赔范围和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兰新民70000元;二、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新民113109.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496元、由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7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兰新民的伤残等级应该为十级伤残而非七级伤残。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的七级伤残认定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而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的,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从委托形式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更具有客观公正性;2.被上诉人原审中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对于上诉人垫付的重新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未作出判决,其他赔偿费用认定的标准也明显偏高。被上诉人兰新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兰新民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兰新民的伤残等级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兰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其自行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期间,上诉人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兰新民伤残等级的确定,其实质是对前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应当如何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一方不得自行委托鉴定,但无论是单方委托还是双方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仅应当合法合规,而且应当客观、公正,具有证据的可采性,方能够被用作定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特殊情形外,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侵权人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本案被上诉人兰新民在乘坐上诉人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交车时被甩下车座受伤,属一般侵权案件,故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以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其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被上诉人兰新民于2013年4月9日受伤,当天即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根据该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记载,其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7月26日的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1/2、2/3)。其2013年4月9日腰椎X片显示: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腰1-5椎体间盘退行性改变,腰2-3椎体间隙变窄,腰2椎体后缘骨赘形成。4月10日腰椎MRI片显示:腰1椎体楔形变,有异常信号影,相应椎管未见狭窄,腰1椎体下缘至腰3椎体上缘节段脊髓受压。腰1-2、腰2-3椎间盘突出。4月11日腰椎CT片显示:腰1-2、腰2-3椎间隙骨赘形成,间盘突出,腰2椎体后纵韧带骨化。7月10日腰椎MRI片显示:腰1椎体楔形变,有异常信号影,相应椎管未见狭窄,腰1椎体下缘至腰3椎体上缘节段脊髓受压。腰1-2、腰2-3椎间盘突出。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兰新民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7月26日出院诊断虽在此基础上增加“腰椎间盘突出症”(腰1/2、2/3)的内容,但该症经X片、MRI片检查,其成因为“腰1-5椎体间盘退行性改变”、“腰2椎体后缘骨赘形成”、“腰1-2、腰2-3椎间隙骨赘形成”、“腰2椎体后纵韧带骨化”。作为一般医学常识,腰椎“退行性改变”和“骨赘”的形成系患者随着年龄的增长所导致的腰椎自然老化和骨质增生。被上诉人兰新民于入院当日的X片检查中即发现的上述症状,显然非本次事故所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1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原则为“应以人体受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伤残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因此,在伤残评定中,首先应确定伤情是否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然后在此基础上按照相关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不适用该标准评残。本案被上诉人兰新民的伤情先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兰新民存在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下肢肌力四级,以肌力四级认定其构成七级伤残。而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则认为,根据专家意见,兰新民在其腰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2013年4月9日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伤者目前遗留左大腿腹股沟以下感觉减退,左下肢肌力Ⅳ-级与腰1-2、腰2-3椎间盘突出,局部脊髓受压有关,但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腰1-2、腰2-3椎间盘突出,局部脊髓受压与2013年4月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故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1条、第3.2条评定原则之规定对其左下肢情况不予评残。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条c款之规定,兰新民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比较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伤情“左下肢肌力四级”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的因素未予考量。相反,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则在其鉴定意见中对被上诉人兰新民存在的伤情,即“腰1椎体压缩骨折”和“左下肢肌力四级”的成因及其与本案事故、损伤的关系进行分析并作出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然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要求的评定原则,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兰新民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法院委托的范围对伤残的原因力进行鉴定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认定,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兰新民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除医疗费39821.91元由上诉人垫付外,其他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83109.88元。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兰新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0411.7元/年×16年×0.1=326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原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兰新民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70133.72元。因上诉人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7万元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兰新民伤残等级的认定及相关费用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兰新民70000元;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新民113109.88元;三、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新民133.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14元,由被上诉人兰新民负担28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由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元,由被上诉人兰新民负担2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