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武萍,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2011年1月份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6月8日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脾性暴躁,还会殴打原告的父母。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被告还是很喜欢原告的。因为原告都在外地,可能是因为夫妻两地生活,分开太远才导致双方有争吵。2009年5月9日双方还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子女。2004年开始原、被告就同居生活,被告一直为家庭付出巨大的贡献,养育了两个儿女。原告与其家族在广东经商,所赚的钱被告不了解,原告只是拿给被告生活费。婚后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车位及车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证明长女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还生育有一子陈某乙。证据二、查档记录表,证明2012年1月3日,原告购买长乐市,面积为157.56平方米,总价为1325867元。证据三、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购买了雅阁牌小轿车。证据四、车位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皇庭美域A070号私家车位。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出生证在被告处,故原告在起诉时无法得知小孩具体出生日期,故未写入诉状中。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由原告母亲陈娇金购买给原告的,其首付款及每月贷款均由原告母亲支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有这部车辆,该车是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车位是存在的。该车位为无产权的车位,是依附于房屋存在的,且该车位系由原告母亲购买给原告的,购房合同书上的购房者是登记原告的名字。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于2002年2、3月份认识被告,2004年后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育子女,造成夫妻俩聚少离多,且被告未能协调好婆媳之间关系,从而也影响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套房产,即长乐市、皇城美域A070号车位以及雅阁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了十几年,且已养育一双儿女,夫妻感情深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争执以及婆媳之间不和,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和睦为重,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增强信任,夫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守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