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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甲,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被告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卞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卞某乙。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卞某甲经常喝酒,酒后有时殴打原告。原告曹文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审 判 员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