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迪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云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迪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迪庆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云选,曾用名扎史七林,男,1980年9月10日生,藏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捕前住香格里拉县三坝乡安南村委会中心组**号。2014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在押。其曾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辩护人冯晓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兰耀武,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以迪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云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美玉、张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云选及其辩护人冯晓虎、兰耀武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已经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杜云选与习正军等人到香格里拉县建塘镇日月星城2栋S-201“猪窝窝”休闲吧里喝酒,期间杜云选多次打电话约沈文学到“猪窝窝”休闲吧。沈文学接到电话后与安学冬等人来到该休闲吧杜云选所在的包厢内,杜云选让其他人回避,其问沈文学和休闲吧老板和丽梅之前两人是否在猪窝窝休闲吧内闹事,但二人均否认,杜云选便因此事与沈文学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杜云选拔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沈文学左腋处,被害人沈文学将跳刀打掉在地逃离包厢,在楼下等候的安学冬等人将其送往香格里拉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沈文学系锐器刺击致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云选在其亲友陪同下到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云选用足以致伤的跳刀刺击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云选案发后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次,其具有前科情节,缓刑期满后未到派出所报到,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杜云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杜云选案发后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杜云选虽然被判处过刑罚,但前罪与后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应视为无前科;3、案发后,被告人杜云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综上,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杜云选与习正军等人到香格里拉县建塘镇日月星城2栋S-201“猪窝窝”休闲吧里喝酒,期间杜云选多次打电话约沈文学到“猪窝窝”休闲吧。沈文学接到电话后与安学冬等人来到该休闲吧杜云选所在的包厢内,杜云选让其他人回避,其问沈文学和休闲吧老板和丽梅之前两人是否在猪窝窝休闲吧内闹事,但二人均否认,杜云选便因此事与沈文学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杜云选拔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沈文学左腋处,被害人沈文学将跳刀打掉在地逃离包厢,在楼下等候的安学冬等人将其送往香格里拉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云选在其亲友陪同下到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沈文学系锐器刺击致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在处理丧事过程中,被告人杜云选家属先行赔偿了被害人沈文学家属100000.00元人民币。庭审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法庭制作了调解书、协议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等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记录、情况说明二份;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向香格里拉人民医院调取被害人沈文学抢救记录的情况以及被害人沈文学死亡的时间。3、归案经过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杜云选在其亲属杜少华、翁文新的陪同下到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并主动将当晚的作案工具一把黑色的跳刀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照片、杜云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杜云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及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杜云选对被害人沈文学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在场的人员、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以及杜云选2014年5月17日吃烧烤时被七林汪堆、张建华、拉茸、七林扎史四人殴打致伤,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对这四人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1)和丽梅证言;证实其是猪窝窝休闲吧的老板,案发当晚杜云选与沈文学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杜云选拿出一把细长跳刀向沈文学手臂戳了两刀,其与听到声音后跑进来的小克诺一起拦住杜云选,沈文学趁机把刀打掉后跑到包厢外,杜云选又拿着另一把藏刀追出去的情况。(2)习正军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2日晚8点左右,其与杜云选在“猪窝窝”茶室喝酒时,杜云选将沈文学约到该茶室的一个包厢内,两人发生冲突,其看见沈文学用右手捂着左胸跑出包厢,捂的部位全是血,杜云选则拿着一把跳刀跟着追出来。后来,沈文学被他的朋友送去医院,其陪同杜云选去找其哥哥,杜云选给了他一把藏刀,被其扔在了祥巴林卡的草地上,后来其陪杜云选去自首以及与警察一同找回丢弃藏刀的情况。(3)沈正华证言;证实其与沈文学去“猪窝窝”茶室,当时他在楼下等着,看见沈文学用右手按住左侧胸部,浑身是血的从茶室里跑了出来,随后他和沈正华、闵金华将沈文学送医院后沈文学死亡的情况以及安学冬报案的情况。(4)杜少华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20时左右,杜云选打电话给其说是他捅了沈文学一刀,沈文学可能死了,他想去自首,随后其与翁文新陪杜云选去香格里拉县公安局自首的情况。(5)沈牛支证言;证实了死者沈文学是其二儿子以及沈文学的身份信息情况。(6)闵金华证言;证实案发前杜云选和沈文学之间关系很好以及当天他和沈文学在时代丽都里睡觉时杜云选曾经来过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了当天杜云选为什么邀约沈文学去“猪窝窝”休闲吧的原因以及案发时沈正华、安学冬、闵金华、习正军均不在案发现场,但案发后是沈正华、安学冬、闵金华三人将被害人沈文学送往香格里拉人民医院救治的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杜云选辨认被害人峰峰就是沈文学,并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跳刀、作案时拿出的第二把藏刀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和丽梅辨认出峰峰就是沈文学,扎史七林就是杜云选、小克若是习正军,并对杜云选戳伤被害人沈文学使用的跳刀进行辨认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2日21时1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沈文学的死亡现场进行了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日月星城2栋S-201号“猪窝窝”休闲吧内,并在现场提取疑似血迹19份备检。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清单;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犯罪嫌疑人杜云选作案时使用的跳刀一把、作案时所穿的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皮带一条、作案时携带的手机一部,调取并扣押了犯罪嫌疑人交给习正军的一把藏刀。提取了犯罪嫌疑人杜云选、死者父亲沈牛支、死者母亲陆尼各的血样,进行DNA同一认定,接收了证人闵金华提交的被害人沈文学所使用的手机一台(白色触屏手机,有一白色手机壳),并证实所有鉴定文书检材来源合法。3、鉴定意见四份、解剖尸体通知书;(1)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鉴定指派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7月2日,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唐新刚对沈文学被杀一案进行死因鉴定的情况。鉴定意见为被他人锐器刺击致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对沈文学的尸体进行解剖并依法通知了其家属并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了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情况。(2)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检材进行DNA同一认定及尸体身份认定的情况、公安机关提取血样、痕迹等证据,与相关鉴定检材相符,证实了检材来源合法,客观有效的情况以及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犯罪嫌疑人杜云选及被害人家属的情况。(3)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迪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血液鉴定,未检出毒物成份以及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杜云选及受害人家属的情况。4、作案工具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杜云选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照片,并证实案发当天杜云选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沈文学的情况。5、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物证跳刀一把、杜云选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皮带、杜云选手机(三星GT-I8558)一台、藏刀(银色、刀壳上有“龙凤团”、刀身上有“匕卓”字样)一把、沈文学白色触屏手机一台随案移送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庭审提交的证据)1、户口薄;证实杜云选的家庭情况以及其妻子去世的情况。2、证明;证实案发后在处理丧事的过程中,被告人杜云选先行赔偿了被害人沈文学家属100000.00元人民币的情况。3、请求书;证实因杜云选家庭困难、特殊,安南村委会请求对杜云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云选仅为一点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云选案发后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是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云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杜云选就民事部分积极凑钱赔偿,最终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云选有前科情节的问题,因其毕竟具有前科这一事实,所以,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视为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杜云选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杜云选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云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23年1月2日止)二、作案凶器黑色跳刀一把及当晚随身携带的藏刀一把、三星GT-I8558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继红审判员 和义华审判员 和军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丽冬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