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彭义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彭义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永建,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飞,四川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义杰,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才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彭义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周成飞、被告彭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设计研究院诉称,1980年11月,原告招收被告为员工,1989年被告为待岗人员。1990年被告办理了自1990年1月至1990年12月31日止的一年期停薪留职手续。1991年2月22日,原告同意被告请事假半年(1991年2月28日至8月20日止),此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生活费60元,因被告符合自动辞职条件,故原告自1996年4月起停止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自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还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都已过仲裁时效,早已丧失了胜诉权。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09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义杰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5年12月的原告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是原告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092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原告招收被告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89年2月28日,原告颁发《实行职工聘任制及待岗人员处理原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设人(1989)17号]规定,待岗人员可申请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仍未复职上岗,则应办理辞职手续,逾期不办即作为自动辞职。1989年4月12日,原告颁发《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设人(1989)56号]规定,凡属待岗人员,每天上班时间必须到人事科报道,作为以后调资升级或其他事宜的依据,有事一律要到人事科请假。待岗人员由人事科统一管理,临时安排工作,每星期三下午组织一次学习,待岗人员自待岗之日起,照发本人原工资,停发生产性奖金及福利,连续待岗半年,自第七个月起,按不同工龄扣减本人原工资15%至25%。1990年1月1日,处于待岗状况的被告办理了为期一年期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满后,1991年2月,被告向原告请事假半年,同年2月22日,原告同意被告事假期限自1991年2月20日至1991年8月20日止,事假期间工资停发,从1991年4月1日起每月发放60元生活补助。1992年9月25日,原告颁发《待聘人员生活待遇的事实办法》[交设人(1992)118号]规定,1992年元月1日以后一直未上岗,又未办理合法手续者,限于10月15日前到人事科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不计算工龄,不参加调资。12月31日仍未到人事科办理手续者,作自动辞职处理。1993年4月起,原告将被告视为停薪留职,并停发被告生活补助,1996年4月,原告将被告作为自动辞职处理,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在庭审中称,1991年8月,事假期满后,被告每日回原告处报道,并于此后多年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均未予安排。2013年7月,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要求被告通过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99330元。上述事实,有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实行职工聘任制及待岗人员处理原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设人(1989)17号]、《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设人(1989)56号]、《待聘人员生活待遇的事实办法》[交设人(1992)118号]、《证明》、职工工资结算表、假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全民所有制工人,1991年8月事假期满后,被告恢复待岗状态此后未再上岗。原告于1993年4月依据交设人(1992)118号文件规定向被告停发生活费,将被告视为停薪留职,并依据交设人(1989)17号文件规定于1996年4月将被告作自动辞职处理,但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何时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原告是否已将自动辞职的处理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因该事实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该事实现已无法查清,但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1993年4月,原告停止向其发放生活费后,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均予以推诿,直至2013年7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证明》,并要求被告通过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本院认为,自此,被告足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2013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生活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彭义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不与被告彭义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原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09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