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景萍与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萍,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79号原告:郑景萍。委托代理人:黄珠安,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集光,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国,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景萍诉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景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珠安、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郑集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景萍起诉称:原告世居虹桥镇东垟村,系该村农村户口。2000年6月10日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参加以父亲郑庆升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领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农(乐)字第056198号浙江省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11年8月4日原告与外村人登记结婚。但户籍仍留在东垟村。2012年5月16日东垟村宁静嘉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土地征用后,虽按土地承包证上田亩数发给原告土地分红款,但2012年9月29日第二批发放每个村民20000元福利款时,被告以原告已嫁外村人为由不予发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分红款人头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身不符合条例分配的条件。就算原告享有20000元的分配款,原告的起诉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庆升农业承包家庭户由户主郑庆升、户主妻王岩英、户主子郑景强、户主女郑林平、户主女郑景萍(即本案的原告)5人组成,其成员均系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该户家庭成员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本村土地面积贰亩叁分,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1年8月4日,原告郑景萍与虹桥镇三村农业户口周青忠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被告村,有关权利和义务仍在该村享有和承担。2012年9月13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东垟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条例(草案)》,规定:“一、本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2012年3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1、在征地款中扣除总数的20%资金做为村集体发展建设资金。2、按照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每亩4万元分配到户(已分配)。3、征地款减去1、2点款项,余款分配到人,人均分配金额2万元(户口于2012年4月30日前,在本村登记并享受村福利待遇的对象)。二、分配对象。1、农业户口的本村在册村民(在村享受福利待遇,有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的对象)。2、原是本村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现役军人(义务兵、志愿兵)、监狱服刑人员。3、本村女性出嫁后离婚,其本人户口已迁回本村的,按政策给予分配享受,但已转嫁或经调查事实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虽户口未迁出,其本人不予分配。4、本村女青年出嫁户口未迁出,已结婚登记或已有子女的其本人及子女不给予分配享受,但在2012年1月1日后结婚的给予分配享受。5、本村村民离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出,经确认已离婚,女方不给予分配享受(但如有异议的,要在9月30日前取得民政部门婚姻关系有效证明后给予分配享受)。6、本村农户2012年4月30日前已办理独生子女证(以镇政府核实后的独生子女证为准)并签订不再生育协议的,其独生子女享受双份分配(独生子女享受双份为未婚对象),但独生子女享受双份分配后再生育的,村将其双倍扣回。7、非本村人员将户口迁入本村的、或挂靠农户的,不给予享受。8、本村农业户口未婚男性年龄在22-27周岁(1984年5月1日——1990年4月30日出生)按人享受1.3份分配份额;年龄在28-34周岁(1984年4月30日——1977年4月30日出生)按人头1.5份分配份额;年龄在35周岁以上(1977年4月30日前出生)按人头双份分配份额。9、独生女入赘女婿户口已迁入本村、两女户的村民给予入赘其中一个女婿,户口已迁入本村的人员,给予分配享受。10、村民有合法领养手续,其领养的子女给予分配享受。11、2011年1月1日后去世亡故的村民,享受分配待遇。12、2012年4月30日前出生,户口已到派出所出生申报登记本村的人员,按分配给予享受。13、2012年4月30日前合法登记结婚的对象户口已迁入本村的,按分配给予享受。”之后,被告开始对村民按此标准进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但以原告系本村女青年出嫁户口未迁出,已结婚登记为由拒绝按上述标准予以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从而引起本案之诉。2014年7月至8月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承包权证编号056198号)、j330382-2011-009133号结婚证、虹桥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东垟村征地补偿款二轮分配名单、2012年9月13日会议记录簿及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东垟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条例(草案)》、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郑景萍依法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现虽已结婚,但户口未迁出虹桥镇东垟村,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关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在虹桥镇东垟村仍有承包地,应为虹桥镇东垟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制定并通过的《东垟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条例(草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东垟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条例(草案)》关于“本村女青年出嫁户口未迁出,已结婚登记不给予分配享受,但在2012年1月1日后结婚的给予分配享受”的规定,将原告排除在“人头分配款”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的意见与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景萍征地补偿款2万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华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