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凤喜与梅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凤喜,梅爱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爱华,女。上诉人曹凤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凤喜,被上诉人梅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爱华和其丈夫2014年3月初到确山县城租房子时遇到曹凤喜,曹凤喜说他在盖房子,要梅爱华买他的房子,需先付定金。梅爱华先后两次给付曹凤喜30000元购房款,曹凤喜向梅爱华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30000元是购房款。2014年8月曹凤喜盖的房子才建一层,而且房子有严重质量问题,城建局已责令其停工。后来梅爱华在购房无望的情况下决定向曹凤喜要回30000元购房款,由于曹凤喜不退钱,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曹凤喜欠梅爱华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虽然借条上注明30000元是购房款,但曹凤喜既没有提供建房及预售房屋的有关证件,也没有向梅爱华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房屋,30000元应视为曹凤喜借梅爱华借款。梅爱华请求曹凤喜偿还借款30000元有理有据,且曹凤喜在开庭调解时也同意给付梅爱华30000元,应予支持;至于梅爱华请求曹凤喜付6030元利息,因曹凤喜给梅爱华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梅爱华在庭审调解时明确表示如曹凤喜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其放弃利息请求。因此对梅爱华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曹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梅爱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曹凤喜负担。宣判后,曹凤喜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梅爱华是自愿购买的房屋。不是强逼梅爱华购买,该款是购房款,是定金,不是借款。请求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梅爱华答辩称,该款系借款,有借条一张,并注明是购房款。房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曹凤喜并未向其出示售房相关证件,且城建部门已责令其停工,在购房无望时才决定要回30000元借款。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曹风喜向梅爱华借款30000元,并向梅爱华出具借条一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曹风喜向梅爱华借款30000元,并向梅爱华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系购房款,该借贷关系清楚,应予认定,由于该借条并无显示购房的具体情况,双方又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梅爱华现主张返还该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曹风喜上诉称该款系购房定金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曹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