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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礼业与陈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业,陈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杨礼业,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斌,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宇,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礼业与被告陈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业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沿泗县刘圩镇秦场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秦场路段,刮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没有赔偿任何费用,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78000元。被告陈宇辩称:原被告车辆虽有接触,但系因原告酒驾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原告杨礼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车辆均属机动车,被告车辆无牌无证;2、刘圩卫生院病程记录、出院小结及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4、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1000元;5、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清单、车辆损失现场勘验记录及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情况及评估费200元;6、安徽皖北医院发票,证明重新鉴定时鉴定费是1300元。被告陈宇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盖有徐州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系,且无医嘱;证据3中两张姓名为张俊南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杨步端车损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费用系被告支付;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因鉴定意见书被重新鉴定推翻,应不予采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泗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无责,原告有超车行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2的观点不对。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中姓名为张俊南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该鉴定结论被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因系杨步端车损认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损认定与本案所涉事故中的车辆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该费用系重新鉴定时被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5日15时左右,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沿泗县刘圩镇秦场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秦场路段,刮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涉案事故为事后报警,公安机关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后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拦截一辆路过的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刘圩卫生院,并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药费。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7197.8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1日以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向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78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泗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3681元、误工费25034.08元、护理费1625.12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8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车辆损失费670元、交通费300元、第一次鉴定费及评估费600元、皖北医院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本案中,原被告车辆发生了实际的刮擦,交警部门虽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但明确了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即双方均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原告另违反该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均应承担责任。至于责任大小,综合全案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97.82元、护理费1625.12(101.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16)元、营养费480(30×16)元、残疾赔偿金19832(9916×2)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损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989.6(120×6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1279.3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89.6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25.12元,计44446.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157.82元,被告应承担50%即4078.91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48525.6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其本人委托,且鉴定结论被本院委托皖北医院的重新签定结论推翻,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其评估财产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皖北医院鉴定费用,因该费用实际系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2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礼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025.63元;二、驳回原告杨礼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杨礼业承担425元,被告陈宇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维田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