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光炳,四川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光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王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向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行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白佛村一组附近街边,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彭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70元抢走,后用于三人挥霍。2014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某、向某某,行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明成学校附近的路边,由杜某、向某某持刀,采取语言威胁方式,强行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抢走,后用于三人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作案时未满18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岁,在本案中系从犯,无前科、认罪,希望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作案时未满18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交相关的真实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