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我们在2015年2月份才开始分居,我们感情很好。请求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