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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结伙张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天网吧门外,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绿佳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乙已将赃车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郑某甲、田某、卜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