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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与张秀珍、程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洪成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珍,女,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华伟,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张秀珍、程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珍、程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秀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云城农信(2011)个借字第168号】,合同约定,被告张秀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由此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10.64%,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程华伟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借款。两被告提供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星岩二路翔富花园第一幢第八层802号房做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云城区云城农信(2011)抵字第06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城信用社依约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秀珍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秀珍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秀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47.15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秀珍支付从2014年2月7日起以299647.15元为本金计算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0%基础上上浮40%计算的利息(利率一年一定,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为12752.9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秀珍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6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华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云浮市市区星岩二路翔富花园第一幢第八层8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008**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271**号;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5328号)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判令被告张秀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85.31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秀珍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2708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0%基础上上浮40%计算的利息(利率一年一定,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的罚息给原告。原告云城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将借款划入了被告的账号。4、同意财产抵押证明书,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同意将财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5、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明细。7、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为本案要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秀珍、程华伟在法定期限内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秀珍以需要资金购买石材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云城农信(2011)个借字第16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60%,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6.65%,据此确定月利率为10.64%。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浮动利率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息。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的,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时,借款人需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和被告张秀珍分别在上述合同签名或按指模确认,被告程华伟作为被告张秀珍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借款。同日,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秀珍、程华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云城区云城农信(2011)抵字第63号《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张秀珍、程华伟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星岩二路翔富花园第一幢第八层8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008**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271**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2月2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532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秀珍账户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期限内每期的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秀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归还了本金352.85元给原告。2014年9月18日,被告又归还本金172561.84元及2014年9月8日前的利息27438.16元给原告,但拖欠原告本金127085.31元及从2014年9月19日起的利息。再查明,被告张秀珍与程华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1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秀珍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城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拖欠本金127085.31元和从2014年9月19日起的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被告张秀珍归还借款本金127085.31元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40%计算的利息(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程华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张秀珍的个人债务,且被告程华伟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因此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珍应与被告程华伟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张秀珍、程华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被告张秀珍、程华伟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星岩二路翔富花园第一幢第八层8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008**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271**号)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张秀珍、程华伟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6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秀珍、程华伟支付律师费1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珍、程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珍、程华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7085.31元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40%计算的利息(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二、被告张秀珍、程华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7600元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对被告张秀珍、程华伟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位于云浮市市区星岩二路翔富花园第一幢第八层8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008**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271**号)]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5941元,由被告张秀珍、程华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石英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