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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永昌与吴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昌,吴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黄永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立。被告吴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原告黄永昌诉被告吴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立、被告吴小平、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小平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上虞区百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崧厦镇金中村路段时,因车速较快且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是浙a×××××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人。原告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8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651.5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400元,合计92552.51元。被告吴小平已支付医疗费19474元。因就事故赔偿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平赔偿损失68930.9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事故损失。被告吴小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具体的损失以保险公司为准,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部分其会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以及具体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医药费需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200元(2个月),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按106元每天的标准分别计算90天和45天,交通费认可210元,精神抚慰金本公司认可3000元,因肇事车辆为主责,故其公司承担21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投保车辆系主责且双方均为机动车,商业险赔偿比例为7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55分,被告吴小平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上虞区百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崧厦镇金中村路段时,与原告黄永昌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上虞第二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720元(106元*12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400元,合计847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平已支付医疗费19474元。另查明,浙a×××××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置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a160xg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酌定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小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吴小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昌各项损失6784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昌各项损失12556.6元,合计80405.6元;二、被告吴小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已赔偿1947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黄永昌62931.6元,支付被告吴小平174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原告黄永昌负担66.50元,被告吴小平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