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应被害人王某某邀请,携带电鱼机到西丰县西丰镇乐善村河北屯东侧河套电鱼。迟某某持电鱼机电鱼,王某某拣鱼。因迟某某疏忽大意。在王某某拣鱼时还继续使用电鱼机,将王某某电倒。致王某某因受高压电击作用,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21000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应被害人王某某之邀,携带电鱼机一起到西丰县西丰镇乐善村河北屯东侧河套内电鱼。在电鱼过程中,由迟某某操作电鱼机电鱼,王某某负责拣鱼。因迟某某疏忽大意,在王某某拣鱼时未将电源开关关闭继续使用电鱼机,产生的高电压将王某某当场电倒,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受高压电击作用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已达成协议,赔偿完毕,被告人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刘某某关于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害人王某某约迟某某去电鱼,她开车与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去西丰县西丰镇乐善村河北屯河套电鱼,她在车上等着,在电鱼过程中,王某某被电倒后她到现场后,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过的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一、孟某某关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2点多,在西丰县西丰镇乐善村河北屯河套,听见有一电鱼的人喊救命,他们到现场帮助抢救,后救护车来到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经过的证言;证人徐某某关于被告人迟某某将他家电鱼机拿走情况的证言;被告人迟某某关于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害人王某某约他一起去电鱼,后他和王某某到西丰县西丰镇乐善村河北屯河套电鱼,由他操作电鱼机,王某某拣鱼,在王某某拣鱼过程中,由于他没关闭电源开关,王某某被电倒,后他喊人求救并打救护电话,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的供述;扣押物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侦查实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户口证明;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