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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某某宾馆某房间内,以6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颗0.46克给余某某,交易完毕后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毒品、称重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36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