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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安生与肖清景、肖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生,肖清景,肖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林安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肖清景,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桃舟乡。被告肖建波,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桃舟乡。原告林安生与被告肖清景、肖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景、肖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生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肖清景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并签署借条一份给予原告收执。被告肖建波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清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至今尚欠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肖清景偿还原告林安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肖建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建波、肖清景未作答辩。原告林安生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清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并由被告肖建波作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肖清景向原告林安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肖建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签署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肖清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肖清景至今未能偿还所欠款项,被告肖建波也未能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安生与被告肖清景、肖建波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清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肖清景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肖建波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清景追偿。被告肖清景、肖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清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安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肖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清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肖清景、肖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