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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葛太玉,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徐福金。委托代理人林家辉。委托代理人周颖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太玉,1972年4月18日,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路山。委托代理人叶瑞波。委托代理人罗穗强。上诉人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葛太玉在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处购买了由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生产的“普洱茶王”六盒(其中四盒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3日,一盒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一盒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总价款为528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均标注“产品标准号:Q(GZ)MYG1-2006生产许可证:QS440114010040”。葛太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广州市质监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证号为QS44011401004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由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持有,许可范围为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花茶)(分装),该许可证范围未包括普洱茶。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广州市质监局网站截图打印,显示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所持证书编号为QS440114010040,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黑茶、花茶),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主张黑茶即是普洱茶,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有生产普洱茶资质。葛太玉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生产许可范围。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广州市质监局网站截图打印,显示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所持证书编号为QS440114010040,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黑茶、花茶),发证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有效期至2016年2月14日,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主张黑茶即是普洱茶,其有生产普洱茶资质。二、广州市食品生产许可证核查工作通知、关于普洱茶(黑茶)的检验报告,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主张用于证明其2010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有生产黑茶的生产许可证。三、关于普洱茶质监登记材料,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主张用于证明普洱茶产品备案时间及其公司可分装普洱茶;四、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的关于茶叶的企业标准,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主张用于证明其公司生产范围包括普洱茶,属合法生产;五、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六、普洱茶(黑茶)的检验报告(生产单位为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主张证明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合法属于合格产品;七、日期为2013年4月3日的《广州市质监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显示申请人为葛太玉,内容为QS44011401004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未包含普洱茶,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主张用于证明葛太玉不具有法定消费者身份。葛太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的是普洱茶黑茶但检验依据与涉案产品上执行标准不同;对证据三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登记中记录的普洱茶标准编号与产品上标注的标准不一致故登记的标准与本案无关,可见没有生产普洱茶的资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标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标准,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葛太玉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交该份材料,公开回复中已反映生产许可范围不包括普洱茶。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质证认为对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有合法生产普洱茶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葛太玉为生活消费需求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费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印刷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14010040,根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生产许可证的许可产品并未包含“普洱茶”。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虽主张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于换证前有生产黑茶的许可,可生产普洱茶,但生产许可证上的产品名称应以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换证前获得生产普洱茶的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生产的“普洱茶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葛太玉据此要求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退还货款5280元并要求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合法有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葛太玉主张退还货款理由成立,故相应葛太玉应向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退还涉案产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葛太玉退回货款5280元。二、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葛太玉款项52800元。三、葛太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退回“普洱茶王”六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52元由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天信公司具有涉案产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符合我国产品标准化的法律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危害消费者健康;普洱茶属于黑茶的一类,而天信公司具备黑茶生产的许可,并非是无证生产,说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合格产品;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产品责任法,而该法的法律责任中没有十倍赔偿的规定,且涉案产品已依法登记无危害消费者健康问题,天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无需退还货款5280元,无需赔偿52800元给葛太玉;本案诉讼费用由葛太玉承担。被上诉人葛太玉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答辩称,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具备生产普洱茶的许可证,涉案产品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涉案产品葛太玉未开包进行使用,未对其造成损害,不应获得赔偿;本案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纠纷,属于产品诉讼纠纷,应当由生产厂家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具备生产普洱茶的许可,提交了穗食药监公开(2014)44号和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管理局(2014)第004号《关于答复林家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函》,还提交了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有限期至2013年2月14日)。经审查,前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但相关部门并没有证实该复印件的出处,也没有证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达不到与原件同样的效力,不能采信为本案证据;至于前述《关于答复林家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函》虽然证实上诉人的生产许可包括普洱茶的分装,但亦明确地指出普洱茶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分装后产品名称不能称为普洱茶。上诉人作为生产商生产配料是“云南普洱茶”的涉案“普洱茶王”,显然与《关于答复林家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函》的要求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生产涉案“普洱茶王”是否取得了生产许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广州市质监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实上诉人的许可证范围未包括普洱茶。而上诉人始终不能证明其生产许可证包含了涉案的“普洱茶王”,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的“普洱茶王”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并无不当,原审作出的判决符合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松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