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建江与高洋,吴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江,吴二民,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62号原告李建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二民,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高洋,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李建江诉被告吴二民、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江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二民、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江诉称:被告吴二民、高洋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吴二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4年2月11日补出借条,载明“今借李建江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全部还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吴二民、高洋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吴二民、高洋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三、判令被告吴二民、高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二民、高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二民、高洋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二民于2012年向原告李建江借款10万元,后于2014年2月11日补出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李建江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全部还完,借款时间为2012年。但是,逾期后两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二民向原告李建江借款10万元,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二民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吴二民与被告高洋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此款属于被告吴二民的个人债务,故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吴二民约定2014年还清借款,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吴二民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其逾期利息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其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二民、高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江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直至借款10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吴二民、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