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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柏达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达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达杰,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达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柏达杰窜至荔城区西天尾镇德信“东圳鱼头馆”门口,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闽BQ86**号奥迪牌黑色轿车车门未锁,便打开该车驾驶室后的车门,入内盗走车后座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958元以及一个钱包内的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柏达杰随后将盗得的苹果6手机在西天尾镇旧市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人(另案处理),上述所得的赃款均已被被告人柏达杰挥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达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达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柏达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4)349号《关于一部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刑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刑终字第495号《刑事裁定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达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758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达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柏达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达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柏达杰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七百五十八元,返还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