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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2007年3月29日、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一日;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少林巷xx号出租房门口,以推车、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七星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65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罗某甲、罗某乙、夏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卡口监控截图,电动车行驶轨迹记录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