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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九明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胡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霞。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九明。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霞与被上诉人胡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九明于2014年9月1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霞支付胡九明借款144万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霞向胡九明借款,并向胡九明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显示:今借胡九明现金共计140万元,借款人:张霞,时间:2014年6月30日。另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人:张霞,时间:2014年8月28日。现张霞拒不还款,胡九明、张霞双方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张霞欠胡九明借款本金共计14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张霞所述于2014年8月28日汇入胡九明银行卡50万元,还有2万元还款没有打条,关于此款,胡九明也予以认可,但此款是用来归还2014年7、8月期间胡九明向张霞借款的52万元,并非胡九明所诉的借款144万元,且张霞没有归还胡九明144万元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张霞辩称说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九明欠款14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张霞承担(此款胡九明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张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胡九明与张霞双方有多次往来账目,双方当时并没有结算。张霞在打借条之前、之后已经还了胡九明的部分借款,一审应将双方来往账目查清。张霞写下140万元的借条后,胡久明并没有把钱全部给我,只是给了52万元,后张霞还款50万元,有张霞向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写的收到条为证;查封的财产不是张霞的财产,一审法院查封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胡久明承担。胡九明辩称:张霞、庄幸福与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的结算凭证均能证明其与庄幸福是共同经营关系,张霞出具的144万元的欠条是其与庄幸福共同经营期间所借债务写的总条,原来的欠条已经销毁,对于140万元有胡久明账户向庄幸福账户转账的凭证证明。庄幸福去世后,由张霞继续结算领取货款,张霞应对该14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时,张霞的代理人认可张霞所写140万元借条的形成是2013年4月起陆续所借,2014年6月补得总借条。现二审时,张霞陈述是先写借条,后胡久明陆续给的钱且未给付完。张霞对其借条的形成虽推翻了其代理人一审的陈述,但其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张霞在二审时有关借条形成的陈述不予认可。张霞称其已偿还给胡久明52万元,其所提交的收到条是其对着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所写,该收到条上所写的银行账号以及“胡久明”的字样也是张霞本人所写,其仅凭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其是该将款用于偿还本案涉及借款。张霞对其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对诉讼保全有异议的,按照法定程序应进行复议,张霞上诉提出一审查封有误的诉求不属于二审上诉审查内容。本院对张霞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