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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金营与杨华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营,杨华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李金营,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杨华巍,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原告李金营与被告杨华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甲、乙两套房屋,租期为5年,前三年租金为3万元,后两年根据市场行情相应上调,并约定每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单方承担承租期内的水、电、暖、物业、燃气、出租税等与房屋相关的全部费用,且文明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逾期未缴纳水、电、暖等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且未缴纳水、电、暖、物业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华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李金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租金,同时下一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证据三、石嘴山市清雅物业有限公司欠费清单一份,证明截止于2015年4月1日,被告欠付的物业费、水电暖费用共计5853元。被告杨华巍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金营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捺印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石嘴山市清雅物业有限公司欠费清单,系物业公司在职责范围内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金营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杨华巍与原告李金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杨华巍承租原告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甲、乙房屋两套,租期5年(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前三年租金每年3万元,其后租金根据市场行情相应上调,每年10月1日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承租方不按双方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在租用期内水、电、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逾期缴纳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后,第二年度的租金未��约支付,且拖欠承租期间的水、电、暖、物业费共计58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且欠缴水、电、暖、物业等费用,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交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承租期间,拖欠的水、电、暖、物业等费用5853元,应当予以交纳;2014年3月1日之后至合同解除前,被告仍实际占有房屋,应当支付租金3237元(30000元/年÷12月/年÷30天×39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9090元。被告杨华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金营与被告杨华巍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杨华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金营交还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甲、乙两套房屋;二、被告杨华巍向原告李金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物业费、水电暖费5853元,占有房屋期间租金3237元,合计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李金营负担53元,被告杨华巍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