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泽运与李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运,李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吕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郑泽运,男,汉族,系辽宁惠农利民放心菜篮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配送中心销售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锋,男,汉族,系沈阳市排水公司第八工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丹,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维��,男,汉族,系沈阳市芯竹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泽运诉被告李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李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泽运诉称,2014年10月5日11时30分,被告李剑锋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迎春街施工工地门前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告吕维平及摩托车乘车人员原告郑泽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吕维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剑锋负主要责任,吕维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记载无名氏一节,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无意识且周围无人在场,所以医院当时不知原告姓名,但是在原告住院病案最后1页已将原告产生费用情况说明清楚,无名氏的票据业务流水号均与住院号即12083834相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78.32元(包含被告李剑锋垫付的15,1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54元、误工费11,88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锋辩称,肇事时系我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我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15,193.7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因我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70%责任,因被告吕维平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案件中调解解决,其已将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用尽。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明确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误工人员工资表并不是原始会计帐册所记载的工资表,没有开具日期且没有劳动合同,我公司查勘时显示家属轮流护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同事护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吕维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1时30分,被告李剑锋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迎春街施工工地门前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告吕维平及摩托车乘车人员原告郑泽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和吕维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剑锋负主要责任,吕维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双眼钝力伤;头皮撕脱伤”,原告住院期间Ⅰ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1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壹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壹周后复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日前往该医院复诊,医嘱载明“休壹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3,878.12元(其中,被告李剑锋垫付15,193.7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23元。另查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郑泽运及被告吕维平不同程度受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维平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6日下发(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维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吕维平61,3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吕维平5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吕维平6,025.90元(8,608.57×7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李剑锋及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查询信息、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吕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剑锋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吕维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泽运及被告吕维平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剑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维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泽运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剑锋及吕维平应对��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此外,因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按照相应责任比例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剑锋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878.12元(其中,被告李剑锋垫付15,19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故原告主张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8天期间,Ⅰ级护理4天(按2人护理计算),Ⅱ级护理14天(按1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09.36元(34,995元/年÷365天/年×4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14天×1人)。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及原告伤情,可以确认原告郑泽运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由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8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41.56元(34,995元/年÷365天/年×87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记载起止地点,但考虑到原告诊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上述第1至3项,共计45,678.12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的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案件将该限额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吕维平分别按事故责任70%、30%的比例承担31,974.68元(其中,被告李剑锋已为原告垫付15,193.7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被告李剑锋,故被告保险公司就该项赔偿应向原告给付16,780.98元)和13,703.44元。上述第4至6项,共计10,950.92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的范围,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7、复印费。原告主张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23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剑锋承担70%即16.10元,被告吕维平承担30%即6.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泽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80.98元;二、被告吕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泽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03.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泽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50.92元;四、被告李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泽运复印费16.10元;五、被告吕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泽运复印费6.9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剑锋垫付的医疗费15,193.70元;七、驳回原告郑泽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剑锋承担175元,被告吕维平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