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反诉被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陈路505号C栋。法定代表人徐剑明,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江西路101号6号210室。法定代表人袁丽丽,董事。委托代理人柴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虞骏,上海虞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剑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浩、虞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地源热泵、太阳能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7号楼地源热泵及太阳能系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交被告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14日,原告按约以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被告,其中20%即8.2万元作为定金,10%即4.1万元作为预付款。然而,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并不认真履行,要求原告增加合同价款。同年7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快递形式致函被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按原告提供的账号全额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源热泵、太阳能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4.1万元,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4万元。被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为原告设计空调项目,时间长达一年,签约后即委托上海乔合暖通公司(以下称乔合公司)进行部分设备的采购和施工,并由该公司送货上门实施安装。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修改原设计,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均未果。嗣后,被告退场,要求原告归还设备,但原告以不收支票为由拒绝归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作为经营多年的业内知名企业,与反诉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现场调查、沟通及洽谈方案长达一年时间才签订合同。因反诉被告对工期要求较紧,反诉原告收到其首付款后就进场施工。但施工不久,反诉被告即提出要求增加设备,却不同意增加费用。为此,反诉原告只能退出施工。经协商,反诉被告同意由反诉原告退还工程款,其返还反诉原告货物,但反诉原告至现场后,发现反诉原告的货物已经被使用,且对方拒绝赔偿,还要求反诉原告提供现金换货。反诉被告现拒不承认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设计方案和服务,其目的是想摆脱经济赔偿责任,并恶意侵占反诉原告的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反诉被告擅自变更原设计方案,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相关损失167507元(其中勘测与设计费3万元,已到施工现场的设备款57507元,因窝工费和设备搬迁造成的材料积压损耗费用2万元,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各3万元)。反诉被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反诉被告从未收到过反诉原告的任何设计图纸及设备。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固定总价,主要满足国家设计规范即可,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总价内,所以根本不存在涨价。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本、反诉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留置在原告处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借口要求增加合同价款;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4.1万元;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全部返还至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未收到过,原告所寄地址被告已搬迁。被告就本、反诉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就系争工程出具的设计方案;2、被告方设计人员与原告之间的来往的邮件及手机微信及证词,证词内容为: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设计后即投入设备施工,但之后原告提出修改设计方案,被告出具解决方案(情况说明),原告收到后表示需考虑,但之后得知原告擅自委托另一家公司进场施工,并使用了被告的设备;3、设备供应商乔合公司工作人员郭浩的证词,证词内容为:乔合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就购买海艺地源地热材料签订了购买合同,因双方是合作关系,证人即担任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系争工程,次日,乔合公司从上海明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货并将设备送到原告所在的施工现场,组织人员进行土建部分的施工,两天后原告要求增加设备,证人表示需增加设备款,但遭拒。于是,证人退出施工。之后,证人得知原、被告达成和解,终止合同,证人配合被告一起去原告公司取回设备,但因原告不收被告的支票未果。之后,证人得知设备已被另外一家公司使用;4、证人刘永冲的证词,内容为:证人系乔合公司的物流负责人,2013年6月乔合公司曾安排证人将设备送到系争工程施工现场,运送过程中因不慎损坏窗框,还当场赔付了300元。由于现场人员不愿签字,证人只能拍照存证,几天后得到通知暂缓施工,于是退场。一段时间后,乔合公司安排证人取回设备,到现场后因原告不收被告的支票而拒绝返还设备,当时发现另有一家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并已经使用了我们一套设备;5、被告与乔合公司签订的合同;6、被告与设备供应商的汇款证明;7、设备供应商到货现场证明与照片清单;证据4-7,证明乔合公司已将设备送往原告处。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签发的工程联系单;10、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容金制冷公司同时签署的合同;11、原告签约的第三家施工方上海美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童李纲的录音证词;12、原告签约的第一家公司上海容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闻金勇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13、证人严鑫的证词,内容为:证人系上海明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给单位送货,2013年6月15日,曾将空调(分机盘管)28台送到真陈路505号,由郭浩签收。原告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设计方案,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也没有原告签收的依据;证据2中的邮件,原告未收到过,因该邮箱虽注册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但本人已不再使用,微信内容属实,可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且已收到原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对被告员工的证词不予认可;证据3、4、5和6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乔合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7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地址是原告仓库,送货单上的设备原告未使用过,原告也未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据8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对证据9工程联系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系协商解决;对证据11、12、13不予认可,原告已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即闻金勇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与容金公司是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容金公司已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并非双倍返还,至于被告与证人的电话录音,系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证人当庭表示对其中内容不能确认。另,证人严鑫陈述的签收货物的人是被告方承包人,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太阳能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其工业厂房7号楼地源热泵及太阳能系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交被告承包;2、追加或扣减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增加或扣减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减少的合同价款;3、工期计划自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4、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1万元,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方式,施工图纸深化,保证工期等;5、原告代表为徐剑明,被告代表为郭浩;6、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原告按本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被告,其中20%作为定金,10%作为工程预付款;7、原告有权对被告施工过程进行直接监督和管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或进度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时,在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的3天内,如被告仍无明显改进时,原告有权直接终止合同;原告根据项目需要,包括但不限于对施工现场布置进行调整、设计图纸变更等,涉及在本合同范围内被告工作内容如需被告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被告拒绝完成或不能按要求完成,原告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另加10%的管理费),原告有权从被告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回;8、被告按照现场情况及原告要求,深化施工图设计,开工前三天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施工组织和施工方案;9、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仍应继续履行合同,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全部合同,可提前3天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书面通知违约方,直至终止或解除合同,双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12.3万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为处理地源热泵新增设备之事予以回复:方案A,被告严格按照原计划进行施工,施工图纸与清单已上付;方案B,根据原告要求作相应调整,费用部分请原告给予考虑,被告尽可能不增加成本,但修改的图纸与项目清单由原告确认签字认可;方案C,被告不认可目前原告的配合态度与方法,希望委派专门人员处理关于工程细节问题,否则被告提出中止合同,撤回所有设备,并追溯相关损失。见文后被告暂时中止配货与施工,得到明确答复后进行下一步操作。同年7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故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账号全额退还已付款,并将保留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如其反诉诉请。反诉查明事实同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地源热泵、太阳能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诉: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过部分合同内容。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就其主张的就系争工程进行过设计、运送设备和土建施工等履约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然,本案中,其提供的图纸、工程联系单,均系其单方面形成,未经原告签收或确认,审理中到庭作证的证人,或是其员工,或与其存在合作施工的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相关细节的陈述尚存矛盾之处,如:被告最初称空调系由上海乔合公司直接发货到施工现场,由原告当时的项目经理签收,但未能提供相应签收单。之后,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浩称其是从上海明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货后送至施工现场,而证人严鑫又称系上海明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送货至施工现场由郭浩签收。至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录音,被录音方童李纲未到庭作证,另一被录音人闻金勇作为原告的证人到庭表示对录音内容不置可否,未予确认。上述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明效力。加之审理中法院告知被告需提供空调的货号或机器编号,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综合上述因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辨称意见。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系何方违约,本院认为,分析双方确认的《情况说明》之内容,可以看出,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之后又未能妥善解决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该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在固定合同价款的同时对工程的具体方案及图纸作出确认,即会避免发生施工方案和费用等方面的争议。由此,本院确认,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定金)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鉴于前述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关于合同的解除,本院在本诉部分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反诉原告诉请的前期勘测与设计费,其并未提供已交付勘测和设计稿件或反诉被告已就上述工作内容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且合同中也未就上述费用作出约定。至于反诉原告认为设备已送到施工现场且现在仍由反诉被告掌控之意见,其提供的送货单未经反诉被告签收,亦缺乏其他相应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7507元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窝工费、材料积压损耗费用以及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地源热泵、太阳能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123000元;三、对原告海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四、对反诉原告上海勰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汉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