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蒋某,女。被告:李某,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某,现年6岁。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刚开始,我们相处还可以,后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外遇,为此我们经常打仗,被告现在脾气也不好,就找事和我打仗,这种生活我实在无法忍受,严重地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与我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5000元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某,现年6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