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雷、冯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雷,冯寿,王恒源,李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阎保欣,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雷,农民。被告冯寿,农民。被告王恒源,农民。被告李淑艳,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学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雷、冯寿、王恒源、李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卢清山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阎保欣、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学玲、张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雷、冯寿、王恒源、李淑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冯寿、王恒源、李淑艳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雷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于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于雷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冯寿、王恒源、李淑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于雷愿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与其他三被告无关;逾期利息过高,逾期利率违反银监会2012年4月9日下发的有关规定,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雷、冯寿、王恒源、李淑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冯寿、王恒源、李淑艳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雷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于雷拒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697.48元、截止2015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28982.22元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雷、冯寿、王恒源、李淑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于雷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冯寿、王恒源、李淑艳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雷追偿。关于被告于雷辩称其愿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与其他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冯寿、王恒源、李淑艳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银监会2012年4月9日下发的有关规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对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中国银监会于2012年下发的相关文件也未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作明确规定,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系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协商确定的,借款年利率14.58%及逾期利率21.87%[14.58%×(1+50%)]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697.48元、截止2015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28982.22元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冯寿、王恒源、李淑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寿、王恒源、李淑艳清偿后可以向被告于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