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xx********,系本案被害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张钜。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指定诉讼代理人张钜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中兴路108号温州富翔光学公司和工友被害人杨某在交接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杨某用塑料手电筒砸到王某额头,王某找到一把锄头,用木柄打伤杨某的身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接通知自行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518.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4个月×30天×100元=12000元,护理费:2个月×30天×100元=6000元,营养费:2个月×30天×1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共计人民币115580.5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暂住信息、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均系温州富翔光学有限公司保安。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二人交接班时因琐事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中兴路108号温州富翔光学有限公司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杨某用塑料手电筒砸到王某额头,王某遂找来一把锄头,用木柄打伤杨某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面部色素沉着面积累计为3.0cm²,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压缩小于30%,右侧尺骨中下段骨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接通知自行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杨某均系温州富翔光学有限公司保安;案发当日,二人因工作上的事情在温州富翔光学有限公司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该过程中,杨某先用拳头打其右侧脸颊,后用手电筒将左侧额头殴打流血,且将随身佩戴的项链拉断;遂其从门卫室找到一把锄头,用锄头木柄殴打杨某,后见脸部流血;不久,杨某被送医院检查,其至诊所进行包扎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上述其被王某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电话通知后赶赴公司,发现杨某与王某打架,双方伤势均系对方造成,王某被杨某用照明电筒砸伤,王某亦承认用锄头手柄殴打杨某身体,造成杨某脸上流血,后背、手臂等多处受伤;后得知杨某伤势严重需住院治疗;公司监控可见杨某用照明电筒打王某的情况。4、视频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在门卫室打架的情况。5、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的情况。6、龙公物鉴字(201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面部色素沉着面积累计为3.0cm²,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压缩小于30%,右侧尺骨中下段骨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情况。7、调解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民事赔偿部分未调解成功的情况。8、物品登记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手电筒、锄头的登记保存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当日送医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2015年4月1日,杨某伤残等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暂住信息、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2518.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60元(以上均以请求计),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支出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故认定总赔偿金额为56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2015年9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8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虞溶滨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