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连景跃、林旺敏与连景跃、林旺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景跃,林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景跃,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林颂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旺敏,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再审申请人连景跃因与被申请人林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景跃申请再审称:1、原审仅凭林旺敏提供的存在诸多疑点的通话录音就认定连景跃与林旺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其货款71300元,缺乏依据,完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林旺敏起诉连景跃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而连景跃只提供了8700元的货物,尚欠71300元货物,但本案中林旺敏只提供了起诉之前为进行诉讼而套话的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2、林旺敏提供的录音系孤证,且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0年10月30日的录音是林旺敏妻子与连景跃的通话,并非林旺敏本人与连景跃的通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林旺敏妻子通话中的陈述,林旺敏确有赌博的习惯,连景跃称是替林旺敏圆谎确有可能。此外,林旺敏妻子根本不了解林旺敏所主张的石料买卖情况,甚至都没有提到该笔七万多元是什么钱以及具体数额,因此不能认定七万多元是本案的货款。2010年12月1日的录音也没有提到有关货款的事,却是围绕“福元那个钱”(这显然与本案无关)在谈话,林旺敏在录音中有谈到利息、本金要还,催促连景跃,连景跃答应要给,以上内容与连景跃陈述的2010年6月曾向林旺敏借钱的说法相互印证,连景跃的解释属于合理。2011年4月29日的录音也只是提到借钱的事,也没有涉及本案货款的内容。因此,连景跃和林旺敏对本案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林旺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存有重大疑问,原审轻易采信,显属违法。3、林旺敏不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发生的过程,在诉讼请求中也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提供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原审在这种情况下判令连景跃偿还林旺敏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林旺敏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连景跃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林旺敏主张连景跃欠其71300元并提供其与连景跃之间的三段录音予以证明。这三段录音,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播放和核对,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三份录音资料的通话时间、通话人以及通话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同时,在这三段录音中,连景跃明确认可有七万多元在林旺敏处,并多次表示会还,要林旺敏不要一直催,由此进一步证明连景跃尚欠林旺敏该款项。连景跃虽称承认欠款系帮林旺敏掩盖赌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连景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景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