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郑乐琳盗窃罪,郑乐琳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乐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34号罪犯郑乐琳,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7)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郑乐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郑乐琳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郑乐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0元,追缴被告人郑乐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52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郑乐琳人民币25368元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10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387号、(2014)三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和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经考核评定累计9.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乐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乐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