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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方汉威与王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威,王嘉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方汉威,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邬超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嘉奇,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方汉威诉被告王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方汉威的委托代理人邬超洲、王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汉威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支付现金当天被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4月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1月22日为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嘉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经营洗发店,要求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借款有时候在路边交付,有时候在车上交付,案涉借款具体交付地点无法记清,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王嘉奇于2014年3月29日向借取人民币(小写)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并承诺于8天之内归还所有欠款”,落款处有王嘉奇签名的字样并加盖指模。原告主张,其后得知被告借款用于酒吧消费便拒绝再向被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未果,遂起诉。另,双方有四笔借款,在本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52、253、254、256号案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方汉威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方汉威主张其向王嘉奇出借款项15000元,并持有由王嘉奇出具的借据原件,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嘉奇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方汉威要求王嘉奇立即还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汉威要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方汉威诉求的利息应为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嘉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汉威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王嘉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