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与被害人陈×(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KTV娱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该歌厅走廊内,被告人程×持酒瓶将陈×打伤,造成陈×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多发皮肤裂伤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程×在现场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王×1、王×2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