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发远与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杨跃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远,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杨跃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王发远,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四良桥头南边。法定代表人赵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王发远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宝平与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跃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发远及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远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三辆出租车(车牌号分别为:桂K×××××、桂K×××××、桂K×××××),并与被告签订了营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方要求聘请了李强、林智勇、周某三个驾驶员,而三个驾驶员按照被告方要求向被告财务交纳了共计45000元的风险保证金,之后开始正式营运。至2013年9月份聘期届满,三人不愿续聘并提出要求被告方退还其各自交纳的风险金,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三人遂扣住车辆不肯将车交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7日找到被告负责人刘亨栋协商解决办法,为减少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同意先行垫付45000元风险金给三个驾驶员,并由驾驶员在被告方开具的收据上写明押金退取时由原告领取。此后,原告曾多次从家往返被告处追讨垫付的保险金,但被告至今分文都未退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45000元保险金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为索要风险保证金多次往返所花交通、食宿以及误工费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单车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了三辆出租车进行经营;3、出租车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4、收据,证明原告将车租给三个驾驶员经营后,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驾驶员交纳风险保证金,三个驾驶员共交纳了45000元保险金给被告。但经营期满后,驾驶员要求退还保险金时,被告无钱退还,由原告代为垫付了保险金给驾驶员,被告管理人员刘亨栋在押金收据上明确写明由原告领取,但至今仍未退还给原告;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承包经营原告王发远的车辆期间,向被告交纳了保险金。承包期满后,其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时,被告无钱退还,后保险金由原告王发远退还给他;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王发远将三辆车委托其代为出租,但合同是在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处签订的。出租时,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向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了风险金。承包期满后,因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钱退还,经协商,由原告王发远代为垫付了风险金给承包经营的驾驶员。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有承包关系,也没有收取过原告诉请中所要求的45000元风险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款人为包东,但包东并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据上所盖的陆川县众安出租车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假的,该公司从未制作过该章,盖章不能代表该公司;2、该公司已将出租车承包给了被告杨跃明经营,被告杨跃明与原告签订《单车承包合同》,是被告杨跃明将车转包给了原告;3、被告杨跃明与原告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该公司代为管理车辆出租、收取风险金等事宜,该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管理车辆出租、收取风险金。该公司从来也没有收取过任何风险保证金;4、原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该公司承诺:从当日起其车辆押金、租金以及债权债务概与该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该公司属诉讼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企业;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赵浩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3、赵浩明身份证,证明赵浩明的身份情况;4、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车辆押金及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5、承包合同,证明陆川县众安出租车公司已经把车辆承包给杨跃明经营,杨跃明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杨跃明承担。被告杨跃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发远对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发远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风险金已交到被告公司,该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这笔钱;证据5中证人周某与原告系承包经营关系,具有厉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也不真实;证据6中证人黄某的陈述部分属实,但其称风险保证金交到公司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发远提供的证据4系三份《收据》,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5、证据6均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对原告王发远将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经营者缴纳了风险保证金的陈述与原告王发远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2010年,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购买了1.5排量吉利金刚汽车50台,并将车辆整体承包给被告杨跃明经营,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对承包对象、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其中合同第三条“甲方(即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第(2)款约定“甲方为乙方(即杨跃明)免费提供场地,办公设施……”;第五条“特别约定”的第(6)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参与乙方发包,合同内容不得泄露给第三者”;第(7)款约定“乙方所组织的驾驶员由乙方与驾驶员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甲方出具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依约将50辆吉利金刚牌出租车交付给被告杨跃明经营管理,并在公司内为被告杨跃明及其雇请的管理人员提供了办公场地。2010年10月7日,原告王发远与被告杨跃明经协商签订了三份《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单车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桂K×××××、桂K×××××、桂K×××××号出租车。合同甲方为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杨跃明,乙方为原告王发远,合同内容对承包内容、承包期限、有关费用的内容和缴交方式、车辆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属、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亦约定为六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跃明依约将桂K×××××、桂K×××××、桂K×××××号出租车交由原告王发远经营。2012年9月间,原告王发远将桂K×××××号出租车出租给李强经营,将桂K×××××号出租车出租给陈运、林智勇经营,将桂K×××××号出租车出租给周某经营,经营期限均为12个月。原告王发远并与上述车辆承租人签订了《陆川众安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人)一次性向甲方(原告王发远)缴纳汽车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20000元(以甲方收据为准)。”第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不退还保证金:1、未经甲方和所属出租公司同意,私自将车辆爱护着你给他人经营;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伤亡故意隐瞒不报的、不积极配合公司处理及垫付资金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3、乙方不服从上级有关部门和所属出租车公司检查、调动、安排的;4、乙方未按时向甲方缴纳缴足租金的。合同期满后乙方未按时交还车辆给甲方的。”第十四条约定:“承包期满交车时乙方必须修复好车辆内外部件(保证全车动力机械性能、车身外表及汽车轮胎四成新达标)。经双方验车合格后,无事故赔偿责任和其他经济纠纷,一周内甲方退还90%经营风险保证金给乙方。若1月后无任何违法违章罚款,甲方退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李强依合同约定缴纳了风险保证金10000元;陈运、林智勇缴纳了风险保证金20000元;周某缴纳了风险保证金15000元。但原告王发远并未收取上述风险保证金,而是交由被告杨跃明收取,被告杨跃明聘请的管理人员包东并出具了《收据》给车辆承租人收执。租赁合同期满后,李强、陈运、林智勇、周某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但被告杨跃明未能依约将风险保证金退还给李强、陈运、林智勇、周某。2013年9月7日,经原告王发远与被告杨跃明聘请的管理人员刘亨栋协商,确定由原告王发远先代为垫付被告杨跃明已收取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退还时再由原告王发远领取,刘亨栋并在《收据》上注明“退押金时由车主王发远领取”。原告王发远在垫付了风险保证金后,车辆承租人将《收据》交付给了原告王发远。但此后,原告王发远多次找刘亨栋及被告杨跃明要求退回风险保证金,但均未能退回。2014年1月,被告杨跃明因刑事犯罪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后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2月,为规范营运秩序,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接管了原由被告杨跃明承包经营的出租车辆。2014年4月10日,原告王发远到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领取出租车燃油补贴时,向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是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桂K×××××、桂K×××××、桂K×××××业主,本人已领取公司发放的2012年燃油补贴,从今日起本人的车辆押金和租金以及债权债务概与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承诺不起诉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但此后,原告王发远因一直未能从被告杨跃明处退还风险保证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发远与被告杨跃明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单车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为被告杨跃明与原告王发远,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且2010年3月16日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将车辆整体发包给了被告杨跃明经营,也不可能再发包给原告王发远经营,故原告王发远主张其所经营的车辆系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发远在经营过程中,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其与承租人签订的《陆川众安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依照《陆川众安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车辆承租人应向原告王发远缴纳经营风险保证金,但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将风险保证金交由被告杨跃明收取,应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杨跃明从车辆租赁人处收取了车辆经营风险保证金,有原告王发远提供的《收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车辆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杨跃明应将风险保证金如数退还给承租人。因被告杨跃明未能及时退还风险保证金,原告王发远代为垫付后,车辆承租人对被告杨跃明享有的债权已依法转移给了原告王发远,被告杨跃明应将原告王发远垫付的风险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王发远。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发远既未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也未收取车辆租赁人的风险保证金,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发远对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发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误工费3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跃明退回风险保证金45000元给原告王发远;二、驳回原告王发远对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发远对被告杨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发远已预交500元),由被告杨跃明负担。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 审 判员 谢宝平人民陪审员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