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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苏琴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苏琴,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苏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大张巷虹桥路。法定代表人:王元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蒋裕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华,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苏琴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球公司)、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苏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已查明2012年6月26日至6月29日期间,王苏琴确实出勤,由于震球���司自2012年起生产经营基本陷于停顿,至6月下旬已没有生产任务,故王苏琴出勤后无工作是震球公司的原因所致,其应当向王苏琴发放工资及饭贴。虽然三方协议中写有各方无争议的内容,但此后金桥公司为王苏琴补缴社保的行为推翻了无争议的约定,故二审法院以三方协议为由驳回王苏琴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震球公司提交意见称:王苏琴虽然在2012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出勤,但拒不提供劳动,而同时期其他员工均正常工作并获得报酬,故其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申请人金桥公司同意震球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王苏琴主张其在2012年6月26日至6月29日期间出勤,应当获得工资等报酬,但在2012年7月2日,王苏琴曾与震球公司、金桥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金桥公司与王苏琴的劳动���同至2012年6月30日到期,金桥公司、震球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苏琴经济补偿金33013.5元,各方就劳动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无其他争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王苏琴亦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中并未提及王苏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天工资报酬问题,现王苏琴要求金桥公司、震球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与协议约定不符。至于金桥公司在协议后为王苏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对协议效力不产生影响,王苏琴以此否定三方协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苏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苏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 丽 华代理审判员 陈 良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