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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1997年6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8月及2001年4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先后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为名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牌号为“贵DV28**”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75元。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并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生、某应忠、张某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辛某生提供的抵押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及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曹 琛人民陪审员 干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