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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4号潘秀梅与杨伟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梅,杨伟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4号原告潘秀梅,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杨伟标,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潘秀梅诉被告杨伟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7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又无恋爱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请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本、(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曾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伟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秀梅与被告杨伟标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西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镇结字第660号),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时有吵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2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潘秀梅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只经历了一个月时间,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仍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情感的交流,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秀梅与被告杨伟标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潘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晓婷 来自: